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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省财政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根据本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总数情况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省及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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